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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时间:2025-03-07点击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粤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19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东莞市××菜地附近一小路时,被被害人陈某1的三轮车挡住去路,赵某某因此与陈某1发生争吵。随后赵某某从其位于现场附近的住处拿出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陈某1从现场附近找来一根木棍,两人发生打斗,陈某1用木棍打中赵某某左面部,赵某某用刀刺中陈某1左胸部。陈某1被刺后受伤倒地,赵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医生到场检查后确认陈某1已死亡,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赵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经济损失607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自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杂牌,黑色,串号8×××1)一部,如被告人赵某某按期足额给付判项二赔偿款,则予以退还被告人;若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予以作价折抵判项二赔偿款。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我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争执后,是被害人先拿起一根木棒准备打我,我才跑到工棚内拿水果刀自卫,被害人见我拿水果刀,就先用木棒打我,被害人年轻力壮,我是近六十岁的老人,害怕继续挨打才持刀捅刺被害人;我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采信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此认为我没有如实供述,不是自首,对我有失公平且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审认定我不是自首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先拿棍追赶赵某某,赵某某才返回住处拿刀,赵某某是老年人,面对年轻力壮的被害人为自卫才拿刀还击,应认定赵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归案后交代所有犯罪事实,一审不能因为赵某某对案发具体细节描述和证人证言不完全一致,就对赵某某如实供述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认定赵某某系自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陈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陈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脾气及情绪,将一场口角纠纷演变成持械互殴。现场目击证人邓某、陈某2、陈某3指证赵某某先持刀行凶,但上述证人均系被害人陈某1的直系亲属,而赵某某一直矢口否认,故对该指证不予采信;现场目击证人韦某系赵某某的妻子,证言称赵某某被陈某1用木棍打伤后才持刀反击,因系利害关系人作出有利于赵某某的证词但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查实谁先动手,二审予以支持。2.赵某某虽年近60岁,但长期在田地耕作,身体素质与一般闲赋在家、颐养天年的老人身体状况不同,从陈某1尸检报告、赵某某伤情鉴定报告可知陈某1系被赵某某用刀插入胸腔一刀毙命,而赵某某仅面部有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两人系面对面手持工具对峙,从双方使用打斗工具、攻击部位、打击力度及造成后果来看,赵某某伤害对方意图明显且造成对方死亡严重后果,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依法不能认定正当防卫。3.一审认为赵某某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先从自己住处拿刀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通常指构成犯罪的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即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其全部行为一一交代,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应认为如实供述。赵某某归案后稳定供述因被害人的三轮车挡住道路,两人遂发生争吵继而在相互打斗中其手持水果刀插入陈某1胸部,但一直辩解系看见被害人手持棍棒,才返回暂住处拿刀。赵某某对案发起因、作案手段、使用工具、伤害部位都供述在案,亦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足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其是否从暂住处先拿刀的行为对认定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无实质影响,一审仅因赵某某辩解自己没有从暂住处先拿刀,就对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否定,不予认定自首,显属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4.被害人陈某1被赵某某伤害致死,陈某1家中仅剩老母亲、妻子和四个未成年子女,赵某某无法对上述被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审认定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从轻幅度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赵某某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在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内,故对一审量刑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小故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赵某某直接持刀捅刺陈某1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认定赵某某故意伤害陈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在从轻处罚量刑幅度内,故二审认定赵某某自首,量刑上不予变动。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认定自首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曾观发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音洁


来源:刑法实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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