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结工资的临时性用工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鲁法案例【202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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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5月份,蒋某经人介绍至A不锈钢门经营店干活三天,工作内容不固定,主要为打打下手,工资日结。2024年6月13日上午,蒋某通过自行联系又到A不锈钢门经营店干活,报酬由A不锈钢门经营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4年6月13日上午、14日全天、15日下午,蒋某在A不锈钢门经营店干活分别领取报酬75元、150元、120元,蒋某自述在6月13日下午和15日下午还在别处干活挣了200元。2024年6月16日上午,蒋某在A不锈钢门经营店干活时受伤。
2024年10月28日,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自2024年6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蒋某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自2024年6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A经营部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蒋某本人的陈述及其收到报酬的情况看,双方按天约定报酬,蒋某在A不锈钢门经营店处做工的时间不具有稳定性、连续性;蒋某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对其劳动力的使用和支配具有自主决定权,其人身不受企业严格管理,不具备人格从属性,其并未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给A不锈钢门经营店。故蒋某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不符合劳动关系用工连续、稳定、企业严格管理的特征,不具备人格从属性。法院据此判决:A不锈钢门经营店与蒋某自2024年6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是否符合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主要包括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
本案中,蒋某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者虽然存在经济关系,但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不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身依附性弱,关系较为松散。且蒋某在A不锈钢门经营店处的工作不具有连续性与稳定性,工作内容并不固定,其也不受A不锈钢门经营店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法院认定蒋某与A不锈钢门经营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劳动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在受伤过程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劳动者系因他人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山东高法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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