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患癌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原想着患病后能有医疗费用上的保障,但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女子张某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手术治疗后,某保险公司以其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仅拒绝理赔,还单方面解除了保险合同。
2022年8月18日,张某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近日,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某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2020年6月,张某在医院体检时被告知患有乳腺结节,因病情轻微,她并未在意。2021年12月,保险即将到期,她在该保险公司升级投保了另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为15年,系原人身保险合同的升级版,保险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22年3月,张某在体检中被医院诊断为乳腺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随后,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以张某于2021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其患有乳腺结节的情况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22年7月4日单方面退还张某保险费并解除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认为,202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张某明知自己患有疾病,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在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主办法官吕晓云介绍说,某保险公司健康告知事项中可以显示,并没有将乳腺结节列举为投保前必须告知的异常健康事项。该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最近一年”的时间段应为2020年12月3日至 2021年12月4日,原告2020年6月12日发现的乳腺结节不在该期间内。案涉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健康告知事项,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并未将“乳腺结节”列举为必须告知的异常健康事项,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亦无从谈起,且乳腺结节本身系女性常见病症,故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无事实依据。
息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原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进而签订了新的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医疗保险合同关系,遂依法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目前,法院判决已生效。



来源:法治日报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上一篇:丈夫偷开妻子车辆出事故,该由谁担责?
下一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这些情况可酌情支持贬值损失!